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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教育者

以搞项目作幌子 实则通过“非吸”诈骗坑人

以搞项目作幌子 实则通过“非吸”诈骗坑人

【概要描述】

以搞项目作幌子 实则通过“非吸”诈骗坑人

【概要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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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搞项目作幌子 实则通过“非吸”诈骗坑人

 

基本案情:2012327日,元某生(其有长子元某杰、次子元某勇)成立了邢台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邢台银某担保有限公司、邢台银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由魏某1任法定代表人。20137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股东变更为元某生的次子元某勇和杜某宏。20141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元某勇。

2012413日,元某生又和其长子元某杰出资,成立了邢台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元某杰为法定代表人。元某生为银某公司、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元某勇到银某公司工作。

二公司成立后,元某生、元某勇等人为银某公司招募业务员,向社会上公开宣传,承诺高息为诱饵,由银某公司作担保,以将资金用于振某公司项目建设的名义,向群众吸收资金。董某华应元某勇之邀,自2013年底至201411月,在银某公司和振某公司工作,负责与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向群众返还利息等事务。

截至201412月,元某生等人向594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1.24亿余元,到案发尚有1亿800万元集资款未偿还。元某生除将银某公司集资款4300余万元用于振某公司在任县的房地产项目和借给杜某宏2124万元以外,还将1000万元用在河南开封购地欲开发房地产,其余5000余万元集资款以高利贷借给他人,到案发时均未收回。2014年底,银某公司不能再支付群众本金和利息,为安抚集资群众,元某生安排元某勇、杜某宏、元某杰等人给群众开会,说明公司资金使用情况,元某杰仍称振某公司在任县的房地产项目会有很好收益来欺骗群众。

201211月,杜某宏假借为山西某县小流域治理项目办手续的名义,向元某生借款500万元,并许诺双倍返还本金。因到期未能还款,便打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条。2013年,应元某生要求,杜某宏担任银某公司名义股东。在元某生主持召开的安抚银某公司业务员安心工作的会议上,杜某宏以公司股东名义参加会议,谎称其在山西做煤炭生意,实力雄厚有能力偿还群众存款,鼓动业务员继续向群众宣传吸收资金。杜某宏继续以申报小流域治理项目办手续需要送礼,开采其地下的煤矿能够有巨额回报为诱饵,陆续从元某生处骗取借款2124万元,在案发之前,杜某宏及其亲友向元某生等人还款763万元。杜某宏将骗得的1361万元中除180万元用于承包了山西某村30亩土地以外,其余款项并未用到小流域治理项目上,而是非法占有。

 

一审

父子三人构成“非吸”罪  杜某宏被认定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生、元某勇、元某杰、董某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杜某宏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杜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得元某生13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宏涉案的数额2174万元不当。

20173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杜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元某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元某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元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董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杜某宏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本案集资款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元某生、元某勇、元某杰退赔。

 

二审

事实清楚裁量刑罚适当 裁定维持一审判

 

杜某宏、元某生、元某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元某生、元某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项不能返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判根据元某生、元某勇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裁量刑罚,量刑均适当,元某生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元某勇上诉所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不予采纳。杜某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拒不退赔,原判量刑适当,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20191217日,省法院作出(2019)冀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谨防公司名字打“擦边球”误导社会公众

 

综合治理、条块结合是鲜明特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针对借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名称,公司名称打擦边球,容易误导社会公众的问题。《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向社会公众集资活动离不开广告宣传和集资信息传递。一是互联网渠道的管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二是广告宣传渠道。《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资金流动是非法集资活动的核心行为。一是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二是支付机构防范义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多方位监督防范非法集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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